关于印发水利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长监督〔2020〕651号)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利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委”)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规范长江流域水利工程建设行为,促进水利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廉洁开展,根据水利部《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结合长江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稽察,是指长江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水利部委托稽察的水利建设项目,以及委属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长江委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坚持监督检查和指导帮助并重,遵循依法依规、专业规范、客观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江委水利稽察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以问题为导向实施清单式稽察,强化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建立稽察信息平台,纳入长江委“一张图”,逐步提高稽察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按照分级组织、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长江委受水利部委托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并对稽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委属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稽察,组织整改落实工作;根据工作计划,联合流域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地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督促整改落实工作。
第七条 长江委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是长江委水利稽察领导机构(以下简称“稽察领导机构”),负责稽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其办公室设在监督局。其他成员单位包括办公室、规划计划局、政策法规局、财务局、水资源管理局、水资源节约与保护局、建设与运行管理局、河湖管理局、河道采砂管理局、水土保持局(农村水利水电局)、水旱灾害防御局(水工程调度管理局)、河湖保护与建设运行安全中心、网络与信息中心。稽察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长江委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二)建立健全稽察工作制度和体系;
(三)审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稽察通知、稽察报告和整改意见等,发布有关稽察信息;
(四)负责组织稽察人员的选聘;
(五)督促长江委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开展,跟踪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审议稽察问题和整改意见,研究和审定责任追究建议;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长江委河湖保护与建设运行安全中心是长江委水利稽察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稽察工作机构”),负责稽察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担或参与长江委水利建设项目稽察相关制度、标准的修编;
(二)起草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稽察通知、整改意见等文件,负责稽察档案的管理;
(三)根据需要负责组建派出稽察组具体承担现场稽察任务;
(四)组织开展长江委水利建设项目稽察,跟踪稽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五)负责完成水利建设项目稽察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对成果质量负责;
(六)组建专家库,具体负责稽察人员的推荐、选聘、入库、指派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组织开展长江委水利建设项目稽察业务培训,配合召开相关工作会议;
(八)协调处理长江委水利建设项目稽察争议问题;
(九)完成稽察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稽察组由稽察组长、专家组长、稽察专家和组长助理等稽察人员组成。稽察专家应根据任务要求,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般包括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与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稽察组实行“双组长”负责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稽察项目的现场工作;
(二)客观、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发现稽察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按要求提交稽察书面报告;
(三)完成稽察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稽察组长是现场稽察工作的行政负责人,主要责任是:
(一)对现场稽察工作负总责;
(二)参与审核专家稽察意见;
(三)主持稽察会议,通报现场稽察情况;
(四)参加稽察成果研讨;
(五)负责审核稽察报告;
(六)负责稽察人员的管理;
(七)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稽察组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二)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稽察工作;
(三)从事水利行业监管相关工作的在职人员,正处级及以上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二条专家组长是现场稽察工作的技术负责人,主要责任是:
(一)审核专家稽察意见;
(二)主持稽察成果研讨;
(三)负责对稽察报告的技术部分把关,并提交稽察报告;
(四)负责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专家组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二)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稽察工作,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
(三)厅(局)级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了解水利行业强监管的有关工作要求;
(五)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建设项目组织管理经验;
(六)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分析研判能力。
第十四条 稽察专家分工负责相应现场稽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文件资料,检查项目现场;
(二)查清核实项目存在的问题,复核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三)深入分析原因,提交专家稽察意见建议,完成专家底稿并对其质量负责;
(四)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稽察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二)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稽察工作,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相当专业水平;
(四)熟悉掌握并能正确运用与本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五)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或者相关管理工作10年及以上。
第十六条 组长助理协助组长做好相关工作,应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公文写作和归纳分析的能力,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场稽察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起草稽察报告、整改意见通知等;
(三)负责稽察资料归档整理;
(四)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实行回避原则,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项目。
第三章 稽察类型和内容
第十八条 稽察根据组织形式可分为自主稽察和联合稽察,根据工作内容可以分为项目稽察、专项稽察和稽察复查。
(一)自主稽察主要指对水利部委托的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或委属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二)联合稽察主要指长江委联合流域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互派稽察人员的方式组成联合稽察组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三)项目稽察主要指长江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对水利建设项目全过程开展自主稽察或联合稽察;
(四)专项稽察主要指长江委根据工作需要就第十九条规定的某项内容或其他事项对水利建设项目开展自主稽察或联合稽察;
(五)稽察复查主要指长江委对流域内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水利稽察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水利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和重点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或抽查水利建设项目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与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工程建后管护等方面实施情况,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前期与设计的稽察,包括检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等编报和审查审批情况;检查基本资
料收集,设计文件编制、设计变更、设计现场服务等设计过程符合性情况;检查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强制性条文执行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情况,检查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水保环保工程的实施情况,检查代建制、总承包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制等新型建管模式的政策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检查计划下达、计划执行、工程建设进度、计划管理与工程统计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会计基础工作、资金筹集与到位、资金管理、资金使用、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竣工财务决算、绩效评价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质量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准备、施工质量检验检测、施工过程质量管理、质量评定与验收、工程验收、工程实体质量控制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安全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安全管理体系、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技术管理、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应急与事故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工程建后管护的稽察,包括竣工验收前工程运行管理体制、机构、设施、制度、经费和人员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稽察工作机构要根据长江流域内年度水利投资情况,结合水利部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和长江委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目标任务、稽察类型和内容、数量、时间安排、整改落实和保障措施等。年度稽察项目安排要避免与水利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稽察重复交叉。
年度工作计划经稽察领导机构审定后,报送水利部监督司。
第二十八条 开展稽察前,应制定稽察工作方案,选定稽察项目,确定稽察时间和行程,明确稽察内容,组建稽察组,收集稽察相关资料,向被稽察单位印发稽察通知,做好稽察动员。
第二十九条 稽察组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总体情况汇报;
(二)听取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情况汇报,对汇报中存在的疑问或发现的问题进行质询;
(三)查阅文件、合同、记录、报表、账簿及有关资料,必要时可合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查看工程现场,检查工程进度、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安全生产等建设管理情况;
(五)与有关单位和人员座谈,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六)就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和核实,并可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七)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一步开展专项质量检测;
(八)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稽察组应当客观、公正、完整地记录稽察重要事项、证据资料,编写专家稽察工作底稿,提出有关意见建议,经充分讨论,形成稽察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稽察组应就稽察情况与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参建单位等交换意见,被稽察单位对交换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工作机构或稽察组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及相应佐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稽察组在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稽察领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报告和整改
第三十三条 稽察组应于现场稽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被稽察单位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一步核实后,提交由稽察组长和专家组长签署的稽察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稽察报告应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分析深入、文字精炼,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实施情况或被稽察情况;
(三)稽察发现的问题或稽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四)典型问题原因分析和提炼总结;
(五)整改意见及相关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稽察工作机构应将稽察工作情况汇总形成总报告,经稽察领导机构审定后,报送水利部监督司、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长江委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可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明确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整改时限,制定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情况。整改回复资料应包括整改总体情况、具体问题整改情况并附相应佐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督办,把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作为强化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及时将相关整改情况汇总反馈至长江委;相关管理部门(单位)应相互配合、联动联促,督促问题整改。
第三十九条 稽察工作机构要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建立台账,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必要时组织复查,及时向稽察领导机构汇报相关情况。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享有以下权利:
(一)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受有关法律保护,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二)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可依法对有关证据采取复制、录音、拍照等留存措施;
(三)询问被稽察单位及相关人员,要求就相关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说明;
(四)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施工现场或其他场所,查验、了解工程建设情况;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
第四十一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准确高效地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做好个人安全防护;
(六)遵守其他有关工作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在被稽察时,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和申辩;
(二)对整改或责任追究意见有异议的,可向长江委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责任追究意见。
(三)对稽察人员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
(四)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长江委稽察领导机构反映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在被稽察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协助开展稽察工作,为稽察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会议记录、文件、合同、账簿、报表和影像等资料,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对稽察人员提出的质询作出解释说明。
第七章 责任追究、纪律处分和奖励机制
第四十四条 按照稽察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或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由稽察领导机构研究提出对被稽察单位、有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等的责任追究建议。
第四十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参建单位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行政管理责任追究是指对稽察的水利建设项目具有管辖权的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
参建单位责任追究是指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个人责任追究是指对稽察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标准参照水利部有关监督检查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可提出以下建议:
(一)约谈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
(二)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暂停新建项目审批,暂停或减少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必要时,在省、部级联系工作时,直接通报有关情况;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参建单位责任追究可提出以下建议: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责令暂停施工;
(四)在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公示,将不良行为记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五)建议解除合同,将严重违规的参建单位清退出施工现场;
(六)降低有关单位的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个人责任追究可提出书面检讨、约谈、罚款、通报批评、留用察看、调离岗位、降级撤职、从业禁止等建议。
第四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开展工作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二)拒不提供稽察需要的文件、合同、账簿和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稽察工作正常开展的行为。
第五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察工作机构应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稽察发现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规干预插手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建设管理活动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稽察成果存在严重错误的;
(六)严重违反稽察工作纪律的;
(七)具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稽察工作机构应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稽察人员为保障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等作出突出贡献的,或在年度稽察人员工作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的,长江委应当给予通报表彰。考核、表彰活动参照长江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长江委机关有关部门、委属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稽察工作,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稽察专家库,参加稽察工作,并在稽察交通、工作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稽察领导机构应加强制度建设、队伍建设,组织
业务培训,按照水利部和长江委有关规定对稽察人员给予合理的报酬,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稽察工作机构可根据需要购买必要的社会服务配合开展水利稽察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江委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江水利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