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资源管理及河道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长政监〔2018〕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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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政监(2018)307号

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资源管理及河道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为规范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资源管理及河道管理的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涉及水资源管理及河道管理的非法行为,根据《水法》《防洪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对有关行政处罚条款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并制定以下标准。

一、水资源管理方面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取水许可手续的,处2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补办取水许可手续的,处6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未补办取水许可手续的,处10万元罚款。

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取水规模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30%的,处2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且取水规模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30%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取水规模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50%的,处6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且取水规模超过取水许可总量50%的,处10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取水规模超过取水许可总量50%的,且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行为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且补办手续被批准的;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限期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能配合行政机关组织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强行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费用由违法行为个人承担,可处3万元罚款。

3.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拒不配合行政机关组织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强行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费用由违法行为个人承担,可处5万元罚款。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未造成取水事实,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已造成取水事实,但未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6万元罚款。

3.已造成取水事实,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10万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未造成取水事实,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处2万元罚款。

2.已造成取水事实,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6万元罚款。

3.已造成取水事实,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10万元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或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已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且未造成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2)已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造成影响的,处2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已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2)已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影响的,处2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已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退水水质达到规定要求,且未造成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2)已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退水水质达到规定要求,但造成影响的,处2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或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1.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但在限期内予以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不予罚款。

(2)虽在限期内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但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3)限期内未改正且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1)虽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但在限期内予以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不予罚款。

(2)虽在限期内恢复使用节水设施的,但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3)限期内未改正且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1)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但在限期内予以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不予罚款。

(2)虽在限期内恢复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但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3)限期内未改正且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七)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计量设施安装到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计量设施仍未安装到位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处2万元罚款。

3.拒不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八)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1.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且合格或运行正常的,不予罚款。

2.逾期仍未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罚款。

3.故意损坏或采用其它手段使取水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1.已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2.已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罚款。

3.已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且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4.逾期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已停止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的,且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处5万元罚款。

2.已停止使用,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限期改正,处8万元罚款。

3.拒不停止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二、河道管理方面

(十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对行洪安全影响较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2.对行洪安全影响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

3.严重影响行洪安全;或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清除障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罚款。

(十二)入海河口范围内,违反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

1.围海造地面积较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2.围海造地面积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

3.大规模围海造地;或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清除障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罚款。

(十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1.工程设施建设不影响防洪,且已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的,不予处罚。

2.工程设施建设对防洪产生影响,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罚款。

3.工程设施建设对防洪产生影响,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6万元罚款。

4.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拆除工程设施的或者妨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10万元罚款。

(十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已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且补办手续被批准的,或者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但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拆除的,尚能配合行政机关组织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强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且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5万元罚款。

3.逾期不拆除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组织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强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且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10万元罚款。

(十五)虽经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1.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且达到相关要求的,处1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未达到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十六)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1.已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罚款。

2.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6万元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10万元罚款。


长江水利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6月14日印发


责任编辑:张雷